

基本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事不二罰原則,是指對違法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針對同一事實重復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這避免了對同一違法行為的重復評價,有利于保障公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政務處分與處分的內涵和區別
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對公職人員監督、管理均負有法定職責,政務處分與處分都是對違法公職人員的責任追究措施,共同服務于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二者目標一致、功能互補。
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為主體不同,政務處分主體是監察機關,處分的主體是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任免機關、單位給予所管的公職人員處分,與公務員法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了協調銜接。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則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一項重大制度創新。二者按照不同的管理權限分別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或者政務處分,體現了監督全覆蓋的本質要求。
此外,由于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單位職責權限不同,政務處分與處分在程序、申訴等方面也不完全一致。在程序、申訴等方面,政務處分執行的是監察法和《政務處分法》的規定,處分執行的是公務員法等其他規定。
政務處分與處分的內在聯系
政務處分與處分不是對立的,二者存在許多共通之處。政務處分與處分在種類、期間、適用的違法情形,從重、從輕或者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違法利益的處理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確保了有同樣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不因實施機關、單位的不同而受到輕重不同的責任追究,體現了責任追究的公正性。
之所以要分別規定監察機關政務處分權和任免機關、單位處分權,主要是體現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的貫通協同,政務處分是監察機關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的重要內容,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進行處分,則是任免機關、單位履行主體責任的重要抓手,是其對所屬公職人員進行教育、管理、監督的題中應有之義。
對違法的公職人員是給予政務處分還是處分,要根據干部管理權限以及違法案件由哪個主體調查處置更為合適等因素統籌把握。在實踐中,既要防止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公職人員搶先處分,規避監察機關政務處分的情況,也要避免監察機關大包大攬,不加區分都給予政務處分的情況。如果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監察機關應當提出監察建議予以糾正。
同一違法行為的認定
同一違法行為,指從其違法構成上看,相關行為只符合一個違法行為的特征。同一違法行為的認定需要注意兩個問題:
①對于生活中看似一個行為,實際符合兩種違法行為的特征,且法律規定應當并處的,不能作為同一違法行為。
例如,公職人員收受賄賂并實施瀆職違法行為的,依法應當按照受賄、瀆職兩個違法行為并處。對此種情形,如果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先發現瀆職行為,并基于瀆職事實給予該公職人員處分之后,監察機關調查發現公職人員有受賄行為,并基于受賄事實給予該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不違反本條規定。
②不能將同一違法行為,寬泛理解為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而應以同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
例如,某公職人員先后5次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金,但其在接受調查時隱瞞了其中的1次,當監察機關基于4次收受禮金的違法事實對其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其任免機關、單位發現還有1次收受禮金行為未處理,并對其作出處分決定的,不違反本條規定。
相關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