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五條規定,公職人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政務處分。應當給予兩種以上政務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政務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政務處分的,可以在一個政務處分期以上、多個政務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政務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本條是關于數個違法行為合并處理運用規則的規定。數個違法行為的合并處理,是指同一公職人員實施了數個違法行為,處分決定機關對數個違法行為,分別確定所應當給予的處分后,再依法確定最終執行的處分。規定本條的目的,就是明確合并處理的具體規則,確保政務處分工作的規范開展。
適用合并處理需要具備的條件
一是針對同一名公職人員;二是該公職人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且違法行為是不同性質的,不包括數個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三是兩個以上違法行為依法都是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否則不能合并處理,例如對某一違法行為因法定情節決定不予政務處分,則不需要納入合并處理。
合并處理規則的具體運用:吸收與合并
根據本條規定,對數個違法行為,應當分別確定每個違法行為所應給予的政務處分,再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吸收或者限制加重的方法進行合并。具體方法是:
第一種情況,應當給予兩種以上不同政務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政務處分。例如,一名公職人員實施了兩個違法行為,分別應當給予撤職和記過處分,合并處理時,只執行最重的處分即撤職處分,處分期也只執行撤職的處分期,即二十四個月。
第二種情況,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政務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一個政務處分期以上、多個政務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政務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這里的撤職以下包括撤職。例如,一名公職人員實施了三個違法行為,分別都應當給予降級處分,合并處理時,應當給予該公職人員降級處分,但是其處分期間的計算應當在一個降級的處分期即二十四個月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即三個降級處分期之和七十二個月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適用這種選擇性處分期的前提必須是撤職以下相同的處分,如同時都是幾個撤職、幾個降級、幾個記大過、幾個記過、幾個警告才能適用,否則就不能適用此種方法,而應適用吸收法。
注重紀法貫通
在適用本條時,還需要注意,對于具有中國共產黨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既違犯黨紀又違反本法的行為,應當匹配適用黨紀、政務處分。紀法貫通是監察機關開展監督執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政務處分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是這一要求的直接體現。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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