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紀檢監察機關作為重要的誡勉主體之一,要貫通理解把握誡勉工作相關規定,帶頭落實各項程序和實體要求,精準規范開展誡勉工作,充分發揮誡勉在強化監督、做實“第一種形態”中的警示激勵作用。紀檢監察機關在開展誡勉工作中,應注意以下幾個重點方面。
準確把握誡勉工作中的“談話”
“談話”既是紀檢監察機關處置問題線索的方式之一,又是可以采取的監督檢查、審查調查措施的種類之一,同時還是誡勉的一種重要方式。實踐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注意談話的不同適用階段。誡勉機關為查清事實,在作出誡勉決定前可與黨員、干部開展談話;誡勉決定作出后,對采取談話方式誡勉的,誡勉機關應當與誡勉對象開展談話,深入細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二是注意談話的不同時限要求。誡勉機關在核查事實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合理確定談話時機,原則上全程均可進行談話;誡勉機關決定談話誡勉的,應當在誡勉決定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與誡勉對象開展談話。
三是注意談話的不同內容要求。誡勉機關在核查過程中開展談話的目的主要是查明有關事實,談話筆錄或者記錄的內容側重于事實經過,主要包括具體人員、發生時間、行為表現、影響后果等;對決定采取談話方式予以誡勉的,談話目的側重于做深做實誡勉對象的思想政治工作,談話記錄需載明談話事由和依據、整改要求、誡勉決定生效日期和影響期、提出申訴的權利和受理機關等內容。
落實落細誡勉工作的程序要求
“依規依紀依法”是開展誡勉工作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紀檢監察機關要嚴格落實各項程序要求,確保程序合規、嚴謹規范。實踐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落實誡勉決定的審批要求。誡勉決定需經誡勉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后作出并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紀委監委、組織(人事)部門對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干部予以誡勉的,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同級黨委(黨組)或者其主要負責人批準,誡勉決定的生效之日為同級黨委(黨組)或者其主要負責人批準之日。
二是落實誡勉程序的時限要求。誡勉機關應當自誡勉決定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開展誡勉談話,或者將誡勉決定書送達誡勉對象;誡勉對象應當自受到誡勉談話或者收到誡勉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檢討,提出整改措施。一方面,要注意上述時限的先后順序。誡勉機關開展誡勉談話或者送達誡勉決定書在前,誡勉對象作出書面檢討并提出整改措施在后。另一方面,要注意把握上述時限的約束對象,前者約束誡勉機關,后者約束誡勉對象。
三是落實誡勉案件的審理要求。對免予處分而予以誡勉的,應當按照給予警告處分的批準權限履行審批程序。實踐中,紀檢監察機關應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規定,對已立案擬適用免予處分而予以誡勉的,按程序移送案件審理部門審核把關并經本機關集體研究后作出誡勉決定;對黨員、干部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擬運用“第一種形態”予以誡勉的,可不經審理程序。
嚴格規范派駐機構的誡勉工作
有黨紀處分權限的其他黨組織、各級紀委監委派駐機構開展誡勉工作的,參照誡勉工作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實踐中,各級紀委監委派駐機構開展誡勉工作時,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嚴格按照職責權限開展誡勉。派駐機構作為紀委監委的組成部分,要堅持分級負責的原則,發現駐在單位(含綜合監督單位,下同)黨組(黨委)管理的領導班子成員等需要予以誡勉的,可根據授權對上述黨員、干部予以誡勉處理。對于駐在單位黨組(黨委)管理的其他黨員、干部需要予以誡勉的,原則上由駐在單位黨組(黨委)按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作出誡勉決定。
二是落實集體研究的程序要求。誡勉決定需經誡勉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的制度設計,旨在避免誡勉機關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誡勉事項。實踐中,派駐機構需要對黨員、干部予以誡勉的,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經本機構集體研究后作出誡勉決定,集體研究可采取組務會、專題會議等形式。
三是避免不同誡勉機關重復誡勉。不同誡勉機關對黨員、干部的同一問題不得重復予以誡勉,從而體現“一事不二罰”的法治精神。實踐中,派駐機構應當主動加強與駐在單位黨組(黨委)的溝通對接,及時向對方通報誡勉談話記錄或者誡勉決定書、誡勉對象作出的書面檢討以及整改措施等有關情況,并向派出機關報告誡勉重要情況,避免對黨員、干部的同一問題重復予以誡勉。
穩妥處理不服誡勉決定的申訴
申訴權是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賦予黨員、干部的重要權利。誡勉對象對誡勉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受到誡勉談話或者收到誡勉決定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誡勉機關提出申訴。紀檢監察機關在辦理不服誡勉決定的申訴時,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依規依紀依法受理申訴。針對不服紀檢監察機關作出的誡勉決定提出的申訴,紀檢監察機關一般應當予以受理,但對于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申訴,可以不予受理并視情做好解釋工作。誡勉對象不服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等作出誡勉決定而向紀檢監察機關申訴的,紀檢監察機關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作出誡勉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
二是審慎穩妥辦理申訴。受理申訴后,誡勉機關應當指定承辦部門負責具體辦理,按程序作出申訴決定并向申訴人宣布送達。需要注意的是,申訴承辦部門應落實審復分離的有關要求,參與原案查核、審理等人員不得參與申訴案件的辦理,經集體研究后提出辦理意見,按規定報紀檢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批準或者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后作出申訴決定。(郭勝峰 作者單位:重慶市紀委監委)
●紀法鏈接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結合被監督對象的職責,加強對行使權力情況的日常監督,通過多種方式了解被監督對象的思想、工作、作風、生活情況,發現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輕微違紀問題,應當及時約談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談話,提高監督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五十二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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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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