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釋義
本條是關于從重給予政務處分情節的規定。規定本條的目的,是增強政務處分的實效性,發揮政務處分的震懾作用。
“從重處分”,是指公職人員行為在符合違法行為基本構成的基礎上,其主觀惡性、行為方式、事后表現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應在政務處分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政務處分。
本條共分為七項,包括六個明確規定條款和一個兜底條款。
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
第一項規定的是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情形。對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予以從重處分,預防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
從重處分,目的是通過處分教育引導公職人員遵守法律法規,預防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這里的 “故意違法”,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違法的行為。需要說明的是,這里對公職人員的前一次違法行為不強調是否故意,后一次必須屬于故意違法行為。
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
第二項規定的是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情形。主要是指違法的公職人員通過采取威脅、恐嚇甚至暴力等方式,為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行為設置障礙。
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第三項規定的是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情形。“串供”,是指違法公職人員與他人相互串通,捏造虛假口供,統一口徑,建立攻守同盟,以逃避違法責任追究的行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包括編造虛假證據,提供虛假的事實證明,或者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證、物證或其他證據予以毀滅或者隱藏起來使其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行為。
包庇同案人員
第四項規定的是包庇同案人員的情形。這里的 “包庇”,是指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供虛假證明幫助違法行為人掩蓋違法事實,或者在違法行為人被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查獲、發現前幫助其湮滅、隱藏、轉移或毀滅違法證據等。“同案人員”,是指與被調查的公職人員共同參與、實施了違法行為的人。
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
第五項規定的是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情形。“脅迫他人違法”,主要是指在被脅迫的人員沒有違法主觀故意的情況下,違背其意志,采取脅迫等手段迫使其違法的情形。“唆使他人違法”,主要是指教唆、挑動、指使他人違法的情形。對于脅迫、唆使他人違法的公職人員,應當結合政務處分法關于其違法情形的規定,以及第九條關于共同違法責任追究的規定,確定其應受政務處分的幅度范圍,然后按照本條規定予以從重處分。
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
第六項規定的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情形。這項規定與“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從輕、減輕政務處分情節相對應,體現了對違法公職人員寬嚴相濟的原則。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要求,對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根據本項規定,違法公職人員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應當從重處分。這里的 “拒不上交或者退賠”,主要指的是違法的公職人員客觀上有上交或者退賠的能力、條件,但主觀上拒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
兜底條款
第七項是兜底條款,規定的是其他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的情節。理解和適用該兜底條款的原則是,這些情形應當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為從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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